写在开篇:
近日,陕北绥德产妇马某从病区跳楼身亡。院方称“产妇签署了《授权书》,未获得被授权人(马某丈夫)同意,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。”
然而,从授权内容看,(马某)并没有放弃本人决定权。正确理解是:家人此时有权签字决定手术,本人也有权决定!家人意见与本人冲突时,以本人为准,本人有最终决定权。
这里的关键词是“权利”二字。
今天我们也来谈谈“权”,数据权。
进入大数据时代的今天,伴随着移动互联、云计算、物联网等事物的蓬勃发展,数据规模出现爆发式增长,企业对于数据的利用也呈现出各种各样的形式。
随之而来的是,屡屡发生却难以解决和定性的侵权事件,给身处有数据沉淀公司的法律工作者们带来了苦恼。
“我们APP上,娱乐新闻的内容被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转载,转载的同时,客户端底下的用户评论也一并被抓取了。这些评论被实时抓取,并且是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。”搜狐法务经理马晓明曾经分享过一个数据被侵犯的典型例子。
然而在法律层面,数据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,其包括哪些方面的内涵,数据的权利主体到底是谁,被侵权后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(“自己”可以是数据提供者和控制者),保护力度究竟多大,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尚未有定论。今天和大家一起简单的讨论下这方面的几个问题。
学术大牛们的探(Si)讨(Bi)
目前关于数据权的性质,较权威的观点当属中央财经大学吴韬在去年召开的“数据产业与新治理论坛”上,对法学界四大主流“数据权利与权属”观点做的细致论述。总结来说,当前学界对于数据权属存在四种主流学说:新型人格权说、知识产权说、商业秘密说以及数据财产权说。
新型人格权说
“人格权”顾名思义,是关乎人的尊严、自由的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,例如传统的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由权等权利内涵。
数据权之所以被认为是一项人格权,原因在于数据本身包含了个人信息,而个人信息的利用涉及到个人的尊严与自由,本身具有精神利益的属性。
但是“数据权”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。
首先,数据权是人格权的商品化。个人或是企业产生的数据,如果完全静止在数据机房中,也就失去了大数据时代的基石。
其次,数据的内容为个人信息,然而传统人格权中,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隐私信息的披露。这与数据所强调的作为一种资源予以控制和利用情况有根本区别。
因此,多数民法学者倾向于将数据权与个人信息权相联系,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进行规制。
知识产权说
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,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。将数据权归为知识产权说的学者,较多关注的是数据的表现形式。
举个栗子,电话号码、个人位置信息这样的信息本身,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一种个人信息,但并不是私有财产。然而,经过收集、整理、排序等,却可能构成一个著作权法下的数据库作品。若再将数据进行收集加工,并使之成为具有可复制、可加工、可转移的形式要件,就的确可能成为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,从而获得一定程度的排他权利。
商业秘密说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,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、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。”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、非排他性以及包含经济价值的特征。
数据可以作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载体,具有经济价值,并且作为秘密得到保护,一旦被他人掌握即失去了原本的价值。
数据财产权说
与新型人格权相对应的,必然有新型财产权的说法。
该观点认为数据作为一种经济资源,构成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信息通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。数据本身具有财产权的特性,数据集不仅具有经济价值,而且可以被主体所控制。
数据的本质是一种电磁记录,可以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之中,主体可以对其实现占有、使用和处分,也可以实现占有的转移。另一方面,如上文所说,数据常常受到数据提供者隐私权、著作权、或者商业秘密的制约,持有人或控制人对数据的处分权并不完整。这也是数据权,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地方。
再举个大栗子
以上关于数据权属的学说各有侧重,但似乎都并不能覆盖数据的全部形态。
而在司法实践中,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陈昶屹发布的《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展望调研报告》介绍,在涉及大数据的相关典型案件中,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比达46.2%;著作权案件占比为23%;其余为隐私权、名誉权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。
典型可见由数据纠纷引发的“不正当竞争第一案”——新浪微博诉脉脉。
案件起因是“新浪微博”运营商微梦公司与“脉脉”运营商淘友公司签订了《开发者协议》,约定网络用户在使用脉脉时,可以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进行登录。
“新浪微博”随后发现“脉脉”抓取用户,包括头像、昵称、性别、教育、职业等信息,并模仿“新浪微博”加V认证机制,遂终止合作。
其后,“新浪微博”向法院主张“脉脉”在与其合作期间以及合作终止后,不当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,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和商业竞争利益受损,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经过两审终审,法院认定“脉脉”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案件的争议点在于,《开发者协议》授权登录下,脉脉抓取用户包括头像、昵称、性别、教育、职业等信息是否具有正当性。
根据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调查及行业惯例,抓取用户头像、昵称等行为属于实现二者合作需要抓取的“必要”信息,但是教育、职业等能够完整分析出用户的生活、学习、工作等基本状态和需求的信息,则已经超越了二者合作协议授权中“脉脉”可以抓取的信息范畴。因此,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立法者的眼里(都是沙子还是一片朦胧?)
比较有意思的是,我国法律对于以上讨论中涉及到的“个人信息”、“商业秘密”等概念本身的性质,在今年出台的《民法总则》中才得以明确。
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《民法总则》第111条规定: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,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,不得非法收集、使用、加工、传输他人个人信息,不得非法买卖、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。”至此,才确立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人格权的独立地位。
此外,第123条第五款,已明确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。对于“商业秘密”本身性质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,也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。
在2016年7月5日公布的《民法总则》(一审稿草案)中,曾将“数据信息”结合起来作为一种“知识产权”加以保护,但立马引起了争议。反对的观点认为数据与知识产权有一定差别,前者是对事物属性的描述和记录,后者的核心是人的智慧成果。于是在后续的草案中,“数据”又从知识产权的分类中剥离出来。
最终,《民法总则》第127条规定:“法律对数据、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 立法将数据纳入民法总则的范畴,对“数据权”这一新事物做出了必要的回应,确立了其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。但在权利属性上,并未明确给出划定。
浅谈数据权
笔者认为,数据的权利体系可以是一种双向结合的体系。一方面是原始数据权利,偏向于人格权的规制。另一方面是合法的数据持有人或控制人,拥有的受人格权制约的数据财产权。
具体来说,作为自然人在生活中产生的个人数据,应注重数据人格权的保护。除上文讨论的隐私权外,还应关注个人对于数据使用的知情同意权、数据修改权以及数据被遗忘权(欧洲居民可以向搜索引擎申请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有关个人的“不恰当的、不相关的、过时多余”[inadequate, irrelevant, excessive]的网页链接,但在国内来说还需探讨)。
而一旦数据被商业化,进行市场流通交易,其财产权的特性即体现出来。包括了数据交易过程中的收集、占有、加工、处理、使用、转让等权利。
对于兴业数金来说,将更多的关注受人格权制约的数据财产权内容。作为商业数据的控制者,公司在数据的商业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、技术和人力成本,实现了数据的价值变现,理应得到与其创造价值相匹配的回报,而此种回报多体现为财产权益。
当然,在商业数据使用、交易以及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制以及相关判例,还需要进行更深入探讨。
本文作者:兴业数金风控与法规团队 周熠
文章参考:吴韬.法学界四大主流“数据权利与权属”观点;董潇、蔡克蒙、周梦瑶.《民法总则》中的隐私、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规定;瞿淼、孙欢欢.数据交易合同的法律问题等